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元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元良明知其並未在「阿囉哈」遊覽車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一段210巷12弄33號 鄭尚智 住處,向鄭尚智詐稱:伊為「阿囉哈」遊覽車公司高級主管,職掌車輛靠行買賣介紹業務,可投資建造車輛云云;致鄭尚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徐元良並當場簽立收據1份,言明於95年12月5日交車並參加營運。嗣後徐元良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並避不見面,於95年12月5日更無法交車,鄭尚智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鄭尚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徐元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尚志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寫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受訴人所受損害,於偵審時均經通緝始到案,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按施行日為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本案被告於96年5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98年11月26日始緝獲接受偵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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