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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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7月2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9日夜間11時16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因發生火災而未有人居住其內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21之9號房屋,共同徒手竊取屋主甲○○所有之冷氣機、砂輪機及電鑽各1台及白鐵材質大門1扇,得手後將之販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3500元。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8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7、8頁)中所述內容相符(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