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1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2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6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7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00-000000000、32-1A0000000、3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YO-2457號自小客車,由異議人配偶 黃凱昱 於86年11月間至址設高雄市○○○路○○○號之「榮泰汽車當鋪」典當,且因屆期未依約贖回已由當鋪處置,但迄今尚未辦理過戶,是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為,而係他人所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而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裁決處罰,其性質亦屬行政處分,如無特別規定,亦應受前開行政行程序法之規範。申言之,主管機關因裁決處罰所製作之裁決書中,應記載違規之「事實」,所謂違規事實,除違規之行為外,關於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等均應明確記載,俾達可得特定之程度,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相互區別,並資以判斷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高雄巿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雖有記載異議人所有YO-2457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惟違規之地點則空白或記載代碼如附表所示,難以使一般人明瞭,是本件裁決書有疏漏之事實,且對於異議人之權益有所影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原裁決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且尚未依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製作正確之裁決書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違規時間│地點│裁決案號│├──┼──────────┼──────────┼──────────┤│編號│88年03月23日13:30│空白│高市交裁字第││1│││裁00-000000000號│├──┼──────────┼──────────┼──────────┤│2│88年03月27日23:55│空白│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3│91年02月16日12:55│地址代碼06025│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0000000號│├──┼──────────┼──────────┼──────────┤│4│91年05月13日12:20│地址代碼08455│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