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詎被告於婚後長期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均靠原告賺錢養家活口,且被告長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常動手毆打原告。被告於91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瘀傷、結膜下出血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據此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1年度家護字第995號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詎被告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遷出兩造住處後,即行方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近6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依上開情形,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鐘千閔 到庭證稱:在伊國小的時候,被告就會打原告,也會罵原告,生氣的時候也會摔東西,伊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約5次,因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遷出住所,故被告在91年間搬離住處,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家,亦沒有與伊等聯絡,家中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從被告離家至今,伊沒有看過被告拿錢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家護字第99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婚後長期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且長期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常動手毆打原告,而於91年間依民事通常保護令遷出兩造住處,在民事通常保護令失效後,亦不思返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自此行方不明,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為止已近6年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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