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2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揚昇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寶華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取代寶華銀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釐清寶華銀行與聲請人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聲請將原提存之債票由聲請人以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寶華銀行領回原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新聞紙、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12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53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所謂之執行名義之效力,應不包含變換提供擔保提存物之範圍。又按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自明;本條聲請人限於原供擔保之擔保人,且該規定僅適用於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而不含當事人之變更。查:
㈠寶華銀行雖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之
規定讓與聲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得向本院聲請變換提供擔保之提存物者,以供擔保人即寶華銀行為限,是聲請人聲請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依法尚屬無據。
㈡次查,聲請人雖陳稱其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語;惟上開規定其繼受人僅係繼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之效力,聲請人得持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寶華銀行既已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供擔保提存提存物後,提存人已確定,聲請人僅得聲請承受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已,不得以債權轉讓之事實,逕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供擔保人,是其聲請變更提存人及變換提存物,與上開規定,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馨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