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或許其變換者,以供擔保人為限,此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37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判決,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
5年期債票共10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且經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等件影本及相對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5614號提存卷宗,其內所依據之證明文件係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485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中華銀行,有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受讓債權人中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經公告而生效,惟依該公告所示,其所受讓者,僅包含該債權本身與其從屬權利,而擔保假扣押所為提存,係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銀行將來因本案訴訟敗訴,因而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上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本件提存物乃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中華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物權,與聲請人所受讓之第三人中華銀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同一,且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非該受讓債權之擔保物權,顯非聲請人所受讓債權本身或其從屬權利自明。故聲請人受讓中華銀行之債權,縱聲請人於程序上得繼受依該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但非謂中華銀行依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物,將來請求返還之權利亦當然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自不得以已受讓中華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即謂亦同時受讓本件擔保物之請求返還權利。綜上,聲請人係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及負債,並非中華銀行合併於聲請人,中華銀行於未辦理解散登記前,其法人人格仍存在,中華銀行於概括出讓其資產及負債與聲請人前,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中華銀行,並不因其概括出讓資產及負債而變更,故聲請人聲請領回本件原由中華銀行提存擔保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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