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理所97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 黃素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與他人擦撞,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乃當場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酒後駕車,然已配合酒測並繳納19,500元之罰鍰,監理所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會造成生計上的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吊扣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乃吊扣異議人違規時得以駕駛汽車之資格憑證即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雖屬未當,然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亦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至於上開處置方式,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所受之裁罰無庸遭吊扣駕駛執照,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為利之疑慮,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顯不相符合,其採取之方法將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利益,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所造成之損害亦可能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
3款所明定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相悖,尚難謂為妥適。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仍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違誤,且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