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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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己○○
辛○○庚○○丁○○戊○○丙○○
住高雄市
樓之八相對人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兼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南市相對人乙○○籍設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對相對人乙○○所發高雄第十九支局第一六三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農民銀行)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中國農民銀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商銀)」,原中國農民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作金庫商銀行使負擔之;合作金庫商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臺灣分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所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是就前述債權讓與情節有通知相對人之必要,然相對人均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暨附表、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就相對人乙○○部分,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暨附表、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部分退件信封,其上僅載明「候領逾期退回」,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賓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芝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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