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丙○○相對人復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
乙○○法定代理人丁○○
甲○○己○○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每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共柒張,票號:BH00051-BH0005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未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供擔保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而供擔保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得請求返還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繼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中華商銀與相對人復欣企業有限公司、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票(每張面額100萬元,共7張,票號:BH00051-BH00057)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97年3月29日經濟日報公告、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30號民事庭函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5130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97號、本院執全助字第52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290號案卷,核對無訛。聲請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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