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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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李偉如 律師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能由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時,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職務,編制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登報,同時亦依法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申報遺產稅、出席被繼承人遺產參與市地重劃土地交接領取所有權狀等遺產管理相關職務。而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鳳山市○○○段○○○號、590號、000-0000號、華鳳6號土地4筆及座落高雄縣鳳山鎮北里北巷12號房屋一間,共計現值7,070,876元,現正市地重劃土地中,為被繼承人遺產有效管理及進行,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聲請人管理遺產應得之報酬數額,爰聲請衡量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聲請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台幣5萬元(含不動產登記規費、行政規費、公示催告費用等)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遺產清冊影本、97年度家催字第76號、台灣新生報公告到登證明、遺產稅申報書、 牛潮埔 自辦市地重劃函文等各1份及聲請人發函搜索繼承人函件影本3紙為證。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稽,堪信無訛,亦足認被繼承人 馮文賢 之親屬確已不願處理遺產相關事宜無誤。故聲請人自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殆無疑義,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坐落鳳山市○○○段○○○號、590號、000-0000號土地及房屋高雄縣鳳山鎮北里北巷12號一間,現土地部份,業經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會,現正市地重劃土地中等情,復據其提出本院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遺產清冊影本、97年度家催字第76號、台灣新生報公告到登證明、遺產稅申報書、牛潮埔自辦市地重劃函文等各1份及聲請人發函搜索繼承人函件影本3紙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及證物,顯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所有權,係土地3筆及房屋一間,原總計現值7,070,876元,惟目前正市地重劃中,經濟價值尚難估計,且被繼承人因尚積欠債權人 許耀輝 票款債務2,119萬、債權人高雄縣農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300萬、債權人 許來旺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40萬,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債務、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遺債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非繁重,及聲請人陳報之代墊費用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萬元,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黃進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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