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十字型起子、斧頭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5日7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斧頭及老虎鉗各1支,在甲○○位於高雄縣○○鄉○○路粗坑山區之荔枝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該處之水管銅器1個得逞。適為甲○○當場發現,乙○○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員警依甲○○指述嫌犯特徵,將乙○○照片供其指認,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有之十字型起子、斧頭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2張、指認照片3張(警卷第10至14頁、第17至19頁、第1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犯案用之十字型起子、斧頭及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型起子、斧頭及老虎鉗各1支,經當庭勘驗內容如下:㈠十字型起子:全長19公分,前端外漏鐵器部分呈十字扁尖狀、長10.2公分,握把長9公分;㈡斧頭:長32.6公分,前端鐵器部分寬14公分、呈扁尖鋒利狀,質地堅硬,附有握把,具有一定之重量;㈢老虎鉗:長15.7公分,為鐵製器具,質地堅硬、鉗口部分呈扁平鋸齒狀,可供夾剪硬物使用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均見院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
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改過向善,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並持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十字型起子、斧頭及老虎鉗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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