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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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警卷第11頁)各
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王國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94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10號被告王國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川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6年3月1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商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址出發,欲返回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0號現居地。嗣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當場逮捕,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洪佳業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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