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鴻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鴻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2月22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十甲東路往東英路方向行駛,違規跨越雙黃線往左迴轉,迴轉至臺中市○區○○路397之8號前,不慎撞擊步行在路邊之 何東翰 ,致使何東翰受有右手挫擦傷及頭部碰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身體雙下肢及左、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應予更正,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鴻振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護傷患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何東翰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鴻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東翰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 林松瑜 之警詢筆錄。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忠生 99年2月22日職務報告書。
㈤臺新醫院99年2月23日中市衛醫院字第0075號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車損照片15張。
㈧牌照號碼5430-SJ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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