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5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文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錠自民國101年3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段○○○號19樓之2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月15日中午1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15日下午2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774之1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 林文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文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月15日下午2時46分,測得張文錠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回溯推算最初騎車上路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4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林文雄之警詢筆錄。
㈢101年6月11日后里分駐所警員 郭康華 職務報告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3月1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