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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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明知甩尾競技之飆車方法,足以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2月26日凌晨4時13分、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及柳川西路與民生路等交叉路口,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甩尾之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甩尾車輛出現各路口相關詳細資料、刑案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供公眾通行之路段上甩尾之行為,顯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甩尾,且係在十字路口為之,同時影響2條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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