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文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2月、6月,並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文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