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國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國豐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民國101年9月19日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罹患右腳周邊動脈阻塞併末梢肢體壞死,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開立之薪資證明為證,於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合為12,961元(含相當於租金之房貸4,000元、個人生活費7,961元與其母之扶養費1,000元)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未婚,其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欣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00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依卷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256號執行事件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1,284,00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20,537元及抵押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債權聲請狀所陳報債權金額1,455,819元後,已無殘值),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2,960元,此分別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101年8月22日函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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