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8號原告 陳信全
陳世杰 被告 李正美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前項辦理建物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行政規費、稅金及地政士委任費用等由被告負擔之」。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撤回上開訴之聲明,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全、陳世杰2人各新臺幣(下同)41萬7,800元,並加計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杰83萬5,600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於97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925萬元之價款,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之土地,及其上21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面積3077.4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下稱系爭房地)。建物面積合計為166.92641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03.69平方公尺(一層34.29平方公尺、二層52平方公尺、騎樓17.4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46平方公尺(陽台12.41平方公尺、平台8.0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持分面積42.77641
6平方公尺,共約50.49524坪】。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定雙方之買賣不含停車空間,故上開房地買賣之平均單價為每坪18萬3185.5834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
㈡惟原告2人於102年4月間欲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時,被
告竟主張其出賣予原告之面積含有停車位面積,要求原告無償歸還,原告委託仲介公司人員比對同社區同面積之其他建物後,方才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買賣時,被告本應僅出售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予原告2人,始符合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公設比。惟被告於出售時,卻多出售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予原告2人,亦即多出售建物應有部分面積15.079456平方公尺予原告,此多出售之面積即俗稱之「停車位公設」。然查兩造於買賣時本即明定不含停車位,是被告多出售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予原告2人,致使原告2人多支付買賣價金83萬5,600元。原告發現上情後,雖與被告協調由原告返還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被告則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惟被告卻要求原告2人應無償返還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而不願返還原告多支付之買賣價金。
㈢按系爭房地買賣時,兩造本即約定不含停車空間在內,是原
告自無義務多支付買賣價金83萬5,600元。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被告多出售建物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49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返還原告陳世杰83萬5,600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又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皆按年繳納房屋稅。依被
告多移轉之應有部分占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原告迄今已多支付2,903元之房屋稅。今原告既已解除被告多出售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之買賣,原告即無支付上開房屋稅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1,452元(計算式:2,903÷2=14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陳信全、陳世杰2人將臺中市○
○區○○段○○○○○號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杰83萬5,60
0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全、陳世杰2人各1,4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建物於83年5月2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依其「區分所
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之記載,系爭建物即2140建號,其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0;直至90年6月6日向2211建號(即○○路00號13樓)購買221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後,其權利範圍乃增為10000分之139。而系爭建物自96年8月1日由被告配偶 廖敏裕 贈與被告後,其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39。
㈡參諸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房屋,其建物面積亦為主建物103.69平方公尺(一層34.29平方公尺、二層52平方公尺、騎樓17.4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46平方公尺(陽台12.41平方公尺、平台8.05平方公尺),與系爭2140建號面積完全相同。而其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亦僅10000分之90,在在顯示兩造買賣時,被告本應僅出售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予原告2人,始符合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公設比。今被告卻多出售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予原告陳世杰,亦即多出售應有部分面積15.079456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公設面積予原告,確使原告平白多支付買賣價金83萬5,600元。
㈢實則,原告之所以發現被告未扣除停車位面積出售情事,係
原告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時,被告先以電話告知其出售予原告之面積含有停車位面積,復經申請調解未成立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其權狀面積是含車位,要求原告2人應無償歸還云云。而經原告向承辦大隆皇家社區第一次登記之地政士 王建雯 查證結果,其亦告知建物有無車位,是以權狀中是否較同樓層無車位之其他建物多出公設面積來判斷等語。是以原告未購買車位,被告卻多出售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予原告,足證原告確實多支付買賣價金83萬5,600元。原告提起本訴,只是將價值約138萬元之車位,要求被告以當初成交價加計利息與費用買回,原告實際損失至少有40、50萬元。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一般非車位之公設
須與主建物一同買賣移轉,而車位公設,則可移轉給同社區有主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且非車位之公設,倘如被告主張可單獨買賣移轉,則被告配偶廖敏裕於90年6月6日自2211建號(即○○路00號13樓)買受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致214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增加為10000分之139,究竟其購買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之標的為何?是否已交付予原告?若非特定標的,則其購買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之目的為何?是否故意將樓上非車位公設灌到高單價之系爭一樓店面出售予原告,以賺取暴利?是被告辯稱其前手廖敏裕買受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49,並非車位公設云云,不可採信。
㈤倘被告抗辯屬實,則此例一開,可預見在同一社區擁有多個
物件之有錢人,均可取巧將其用不到之共同使用部分公設移轉至較高價之店面或樓層,將來買賣糾紛勢必暴增,嚴重破壞交易公平,並使善意買受人造成損害。被告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
㈥本件買賣爭議發生後,原告曾詢間社區總幹事,有關車位登
記是社區會主動查詢,或是由買賣雙方來登記?如何確保車位登記是正確的?總幹事回覆稱是由買賣雙方來登記;倘已賣出車位卻未辦理變更登記,即繼續向賣方收取車位管理費,賣方不願繼續繳納管理費,即會要求更新等語。社區總幹事上開說明,並不能排除賣方之賣價依權狀已含車位價金在內,卻故意隱瞞買方權狀含車位之事實,而告知沒有車位,然賣方卻繼續占用車位之道德風險,因為只要利益大於區區幾百元之管理費,賣方就有動機不去更新車位登記。是被告辯稱○○路00號13樓沒有車位登記,從未擁有車位云云,實不可採。徵諸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其權狀面積已是50多坪,何以被告還在繳46坪之管理費?在在證明被告確有移轉車位公設面積予原告,致原告多支付買賣價金83萬5,60
0元之事實。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97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地以約定總價925萬元出賣予原告,其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面積307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9,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出售建物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予原告,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地時,已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停車空
間」刪除,並聲明買賣標的「不包括停車位」。因被告係於96年8月1日由配偶廖敏裕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時被告之配偶已聲明系爭房屋為店面,無附屬地下室停車位。故於102年4月間原告擬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9,應有附屬地下室停車位時,被告甚感駭異。且為證明系爭房屋有無停車位,隨即向鈞院聲請102年度裁全字第80號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62號通知於102年6月10日下午1時45分至「大隆皇家管理委員會」,查封系爭房屋附屬之停車位。惟當日經管理委員會告知該棟大樓係83年所興建,斯時停車位與建物係分開出售,停車位只有「使用權證明書」,而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並無停車位,致無法實施假處分,被告遂於102年6月11日撤回假處分聲請,上開事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調閱相關卷證即明。由此足證系爭房屋確無停車位,與被告97年4月26日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情形完全相符。換言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買賣價金925萬元,包括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但並不包括停車位公設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多出售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予原告,而此多出售之面積即為俗稱之停車位公設云云,顯屬誤會。
㈢經鈞院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調取系爭房地相關面積變
動情形,可知本件係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廖敏裕於90年6月6日以5萬3,453元向同大樓臺中市○○路○○號13樓所有權人 廖清溪 購買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致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由10
000分之90增加至10000分之139。然上開增加之共同使用部分10000分之49,並非停車空間,此事實並經「大隆皇家管理委員會」以102年9月3日大隆乙字第003號函覆鈞院稱:「經查證,本大樓完工使用至今,停車位中並無74號13樓購置之停車位」在卷;且上開函文亦表示:「購有停車位之建物,於2214建號內均未標示權利範圍」,足見原告指稱被告出賣之系爭房地包括有附屬停車位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陳世杰於97年4月26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及其上21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面積307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約定總價款為925萬元,無車位,被告並應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⑵上開21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於
83年間建造完成時,其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0。嗣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廖敏裕於90年6月22日,向22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所有權人廖清溪購買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9,214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遂增為10000分之139。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主張系爭214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000
0分之49,係屬停車位,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多出售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
之49,按每坪單價18萬3185.5834元計算,返還原告陳世杰83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陳世杰於97年4月26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及其上21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面積307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約定總價款為925萬元,無車位,被告應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移轉登記1/2予原告2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卷第4頁、第12頁、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2140建號房屋,其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
權利範圍原為10000分之90,嗣增加為10000分之139,其增加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係屬停車位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是否為停車位?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約定無車位,然被告卻將系爭房地附屬之停車位面積即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出售予原告,自應按每坪單價18萬3185.5834元計算,返還原告陳世杰83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是否有理由?再應審究者,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房屋稅各1,452元,是否有理由?㈢系爭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並非停車位:
⑴按系爭21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於83年間建造完成時,其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0;嗣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廖敏裕於90年6月22日,向22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所有權人廖清溪購買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10
000分之49,系爭214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遂增為10000分之139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2年8月2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2214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60至78頁)。足見系爭214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所增加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係自22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移轉而來。
⑵參酌大隆皇家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稱:該社區於83年完工使
用,停車位由建商以停車空間使用權證明書逕售予所有權人使用,致建物之建號與停車位編號標示無關;購有停車位之建物,於2214建號內均未標示權利範圍;經查證該大樓完工使用至今,停車位中並無74號13樓購置之停車位(見卷第80頁),足見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多寡與停車位之有無,要屬無涉。此外觀諸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廖敏裕於90年6月22日向廖清溪購買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時,並未記載或約定所購買之上開權利範圍為停車位,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卷第77頁),更徵原告主張系爭214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於90年
6月22日所增加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為停車位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14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為停車位,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約定無停車位,則被告竟將系爭房地之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出售予原告,自應按每坪單價18萬3185.5834元計算,返還原告陳世杰83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自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解除兩造就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之
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上開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移轉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
按原告陳世杰與被告係就系爭房地(含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面積307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9」),以總價款92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並已依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解除契約之法律權利。是原告主張解除兩造就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於法自非有據。從而原告陳信全、陳世杰2人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既係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共同使用部分22
14建號,面積307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
9」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則原告2人已取得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依法自應繳納依面積計算之房屋稅。是原告
2人 主張渠 等就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多支出房屋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4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陳世杰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其83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陳信全、陳世杰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共同使用部分2214建號中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移轉登記予被告,暨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各1,452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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