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青選任辯護人韓國銓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43號、第201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淑娟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淑娟」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青(即 張榕珍 )於 王世宗 律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鴻丞法律事務所(又名王世宗律師事務所)擔任專案部門主任,負責接案、遞狀等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6月間,向事務所客戶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 張雲庭 佯稱:可代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丸新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假扣押,但需擔保金及強制執行費用云云,致張雲庭陷於錯誤,乃於97年6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乙張面額新臺幣762,860元之支票(票號BO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25日、發票人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抬頭記載王世宗律師事務所)與張家青,並經張家青當場要求,劃去抬頭關於「王世宗律師事務所」之記載,張家青取得該票後,當日隨即持往銀行兌領,供己花用。
㈡嗣張家青遭張雲庭催詢進度、要求返還前開762,860元款項
,張家青為隱蔽前情,遂於101年9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冒「陳淑娟」之名,製作乙張「還款明細表」,並偽簽「陳淑娟」署名,據以偽造完成「陳淑娟」表示分期償還欠款之私文書乙份,再於翌日向張雲庭偽稱:762,860元遭友人陳淑娟領走,陳淑娟已允諾還款云云,並將該文書傳真至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交張雲庭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雲庭及陳淑娟本人。
㈢張家青另於100年2月間,受事務所客戶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 張凉平 、 吳月琴 夫婦之託,向法院聲請拍賣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5筆土地。詎張家青於100年2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張凉平夫婦收取欲繳納與法院之執行費68,000元後,遲未繳與法院,亦未繳回事務所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己。迨本院於100年4月6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梅字第28141號函催送達代收人張家青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68,000元及本票證本,張家青猶僅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陳報本票正本,直至100年5月18日,始回補繳納68,000元執行費。
㈣張家青未明知於未補繳68,000元執行費前,無繳納土地測量
費之需求,詎其竟於100年4月26日,前往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向張凉平夫婦訛稱:需繳納土地測量費、裁判費與法院云云,以此名目要求張凉平夫婦給付現款,致張凉平夫婦陷於錯誤,當日即提領現金105,594元交張家青收執。嗣因張凉平夫婦查悉受騙,張家青方於100年8月16日、10年10月19日,自其經營之路易時尚名牌精品店所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60,000元、30,000元入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戶內。
㈤張家青又因事務所業務,受張凉平夫婦委託,處理其等另2
件法院民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相對人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忠豪 ,金額各1,805,221元及144,400元)之後續強制執行事宜。張家青於100年6月30日至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向張凉平夫婦收取強制執行費15,562元後,既未繳回事務所入帳,亦未繳與法院,而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侵占入己。
二、證據:
1、張家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張凉平、吳月琴、張雲庭、王世宗、 王泳盛 、 李星融 、 廖于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付款簽收簿、本院100年5月18日收據、吳月琴所有台灣銀行存摺明細、聖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支票號碼BO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偽造之還款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暨支票號碼BO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與喆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案件查詢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8141號暨第23814號執行卷宗。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家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陳淑娟」署押1枚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陳淑娟」署押1枚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張家青就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一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