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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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坤倉原係受僱於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之客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9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高雄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翌日即17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71公里400公尺處(屬臺中市潭子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但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郭振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拖板車行駛在前,李坤倉因疲勞駕駛不及注意,遂自後方追撞郭振宏所駕駛上開拖板車車尾,因而造成李坤倉所搭載之車上乘客 傅國忠 受有右眼下方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春明 受有脊椎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裴章翔 受有右膝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林靖舒 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莊祐誠 受有腰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阮清標 受有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張芥華 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葉千鈴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及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於10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告訴); 洪水懋 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併鼻血、下唇裂傷、右足挫傷、牙齒斷裂2顆等傷害;另造成駕駛座右方之乘客 徐恆勝 因受猛烈撞擊,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出血、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水懋、徐恆勝之母 孫玉梅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李坤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客葉千鈴、傅國忠、陳春明、 斐章翔 、林靖舒、張芥華、莊祐誠、阮清標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3至5頁、相字卷第79至82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6頁);證人 黃正光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25至26頁、第57至59頁、第135至137頁);證人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17至22頁、第67至71頁、第75頁、第141至145頁);告訴人即證人洪水懋、孫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95至96頁、相字卷第13至15頁、第77頁、相字卷第129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9月17日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警卷第16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7頁)、駛車憑單、司機報表(警卷第23至24頁、第35頁)、車號000-00號車乘客座位圖(相字卷第29頁)、車號000-00號行車軌跡表(警卷第43至49頁)、車號000-00號行車軌跡表(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63至71頁、相字卷第117至12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2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8頁)、現場勘察照片19張(警卷第75至93頁)、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相字卷第41至56頁)、死者徐恆勝相驗相片15張(第95至109頁)、相驗筆錄(相字卷第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33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67至175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徐恆勝〉(相字卷第149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葉千鈴〉(警卷第1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洪水懋〉(102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第10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疲勞駕駛而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前方由證人郭振宏所駕駛之拖板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水懋所受傷害結果及被害人徐恆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坤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洪水懋部份)。被告因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坤倉、郭振宏〉(相字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9月17日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2年8月8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附卷足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情節非輕及告訴人洪水懋所受之傷勢程度,且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徐恆勝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洪水懋達成民事和解,然業與被害人徐恆勝之家屬即告訴人孫玉梅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66號調解程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21648號卷第149至151頁)可憑,兼衡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葉千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被告業於102年3月20日與告訴人葉千鈴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載明「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而於同年
4月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准予核定在案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170號調解書、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2年4月9日屏市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第23頁、第25頁)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告訴人葉千鈴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即102年3月20日已視為撤回。而檢察官係於102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1日中檢秀周102偵11345、101偵21348字第060138號函(本院卷第1頁)可稽,其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葉千鈴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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