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陳阿岸
被   告  陳益彰
兼法定代理  陳元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陳泠君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琪岸 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4年5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後
更正被告陳琪岸為陳阿岸及追加陳益彰、陳元宏為被告並更
正為以下聲明。核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且
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原請求之標的,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9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審理。嗣後,原告追加變更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
訟,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而拍
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
爭土地上,尚有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9
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陳阿岸所搭建之二樓磚造覆蓋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且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三人居住占用拒不返還
,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拆除系爭房屋(含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固不爭執。惟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因被告陳阿岸於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在79年間出資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被告陳
阿岸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因系爭房屋未辦保
存登記,亦未辦理設籍課稅,未編門牌號碼,為便於對外聯
繫及收受郵件,遂將已荒廢之陳家古厝門牌(即臺中市○○
區○○路○○號)掛於系爭房屋使用並與兒孫即被告陳元宏、
陳益彰居住,嗣後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編為臺中市○○區○
○路○○號後,仍為被告三人居住使用迄今。至系爭土地即系
爭房屋之基地,雖因被告陳阿岸積欠債務關係而於81年4月
15日移轉登記讓與訴外人王姓所有人,然被告陳阿岸仍保有
系爭房屋並居住至今,是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即存在推
定租賃關係。嗣後王姓所有人又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吳東
穎即 吳萬德 ,後原告再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在本次拍賣
範圍內,且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二次移轉
所有權買賣,均未與系爭房屋併同移轉,故依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等實務見解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系爭土地間仍有推定租賃法律
關係之適用。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13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
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惟系爭土地上,尚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之土地,遭被告陳阿岸所搭建之系爭房屋占用,且系爭建
物目前為被告三人居住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以下
)、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以下)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
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主張被告陳阿岸於7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在79年間出資
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及門牌號碼編為臺中市○
○區○○路○○號後,仍為被告三人居住使用迄今。至系爭土
地即系爭房屋之基地,雖因被告陳阿岸積欠債務關係而於81
年4月15日移轉登記讓與訴外人王姓所有人,然被告陳阿岸
仍保有系爭房屋並居住至今。嗣後訴外人王姓所有人又將系
爭土地讓與訴外人 吳東穎 即吳萬德,後原告再經由法院拍賣
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且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
,系爭土地之二次移轉所有權買賣,均未與系爭房屋併同移
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影本、80年4月18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臺中市○○區○○○段○○○○號航
空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第113頁以下)、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土地
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
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
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
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
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其再
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
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
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
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
律關係。」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稽。嗣後,88年4月21日新增訂之民法第425-1條並將上開
意旨明文化規定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1條立法理由參照)。則承前述事
實經過,依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主張被告陳阿岸所有之系
爭房屋與原告系爭土地間存有推定租賃法律關係,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當可採信(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以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被告陳阿岸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間存有推定租賃法律關係,應屬可信。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105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及
地上物(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
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