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9日下午5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4757-SN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鎮○○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經警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開車返回其位於○○鎮○○路42之1號住處用餐,並將車子停放在家門前,該處是黃線可暫時停車,而不是紅線,員警到場後,伊太太立即打手機通知伊將車子開走,但員警依然開單,且該時伊汽車後面有好幾部機車停放在紅線上,警員不前去取締,反而取締伊停車在黃線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謂;所謂臨時停車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條第9款及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設於路側之黃色實線,係用以禁止停車;設於路側之紅色實線,則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目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異議人坦認其將汽車停放在路側之黃色實線上返家用餐,並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資參照,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汽車停於該處已達3分鐘,車上及車旁均無人留置看守,且該時天色已暗,引擎尚未熄火之汽車衡情應開亮頭燈,然異議人之汽車並未開亮頭燈,顯已熄火而非屬臨時停車,揆諸上揭規定,足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又異議人辯稱:伊汽車後面尚有好幾部機車停放在紅線上云云,然此無解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所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放汽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