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後,因抗告人並無去過高雄市○鎮區鎮○街○號3樓,也未驗過尿,顯係他人冒用抗告人身份,請法院再查明等語。
二、本件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警方於97年2月2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3樓查獲之「甲○○」,當時並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而警方雖予以拍照及按捺指紋卡片存證,並調取甲○○之口卡影本辨認,然而該口卡影本上之照片與遭查獲之「甲○○」之照片並非為同一人,此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豊盛 於本院97年6月2日到庭結證明確,經本院當庭命抗告人當庭簽名,與該「甲○○」在警訊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之簽名比對結果,其筆跡、字型及書寫習慣並不相同,似非同一人所為;故本件抗告人辯稱其並非遭警方查獲之人,而係另有他人冒用其名義應訊,自非無據。檢察官未查明該遭警方查獲自稱「甲○○」之人之真實身份是否屬實,即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僅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即對抗告人裁定應予觀察、勒戒,均嫌率斷,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期詳適。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