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內關於「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89之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1只,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基醫院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8日凌晨0時5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89之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1只,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㈢內原記載「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89之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夾鏈袋1只,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共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亦於本院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於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下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協商所願接受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刑為1年5月。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亦記載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惟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僅記載被告96年11月23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漏未記載被告96年10月26日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要旨欄內顯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