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山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乙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於9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97年4月7日繫屬,此有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7日甲○治信97毒偵192字第0647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而被告於上開繫屬本院之97年4月7日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該址被告係於74年9月16日遷入,此有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被告雖自96年11月29日起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惟於本院繫屬前之97年3月14日移監至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考,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已在雲林縣,而非在本院轄區之監獄執行甚明。此外,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在臺中縣霧峰鄉山區某處,則犯罪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基此,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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