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44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丁○○、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 吳倍孚 已死亡,欠缺本件當事人適格,另債務人甲○○、乙○○、丁○○、丙○○戶籍均設於台北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高建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