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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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東方技術學院間因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之訴,其訴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查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查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4年間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4,745元,有被上訴人東方技術學院薪資請領清冊影本1紙可稽,核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769,400元(計算式:64,745×12×10=7,769,400),則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7,923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16,884元,除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尚有第三審裁判費112,384元、第二審裁判費112,384元、第一審裁判費74,923元,共計299,6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