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迄今。
二、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二十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果菜市場旁,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遭警盤檢查獲後,採尿送鑑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是與真實相符,洵足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刑罰之科處及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仍在施打毒品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當庭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