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璋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上明一街往臺灣大道3段556巷方向行駛於快車道,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 廖賴秀月 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臺灣大道3段556巷橫越上安路往上明一街方向至該處,遂遭楊佩璋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碰撞,致廖賴秀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脛骨骨折、前額、鼻子、左手肘、雙膝多處擦傷、左胸、下背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而楊佩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賴秀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楊佩璋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69頁、第70頁、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賴秀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志彬廖啟佑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近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仍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遭受碰撞並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
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就主文部分,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要件,依司法院於97年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所示,毋庸記載於主文內,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增加被害人經濟及精神上負擔,實值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就告訴人因其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失,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及賠償,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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