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學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學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政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學政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庚字第115號執行指揮書(甲)、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庚字第1247號執行指揮書(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8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8至9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