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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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仲
湯永忠俞勝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仲、湯永忠、俞勝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桌上之賭資」應補充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進仲、湯永忠、俞勝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許進仲、湯永忠、俞勝富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許進仲、湯永忠、俞勝富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