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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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興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興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興權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興權因竊盜、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