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嘉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嘉煌前經本院認涉犯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偵、審期間均予以配合,且犯後態度良好,深俱悔意,又家中尚有高齡父親等待伊回家團圓,懇請鈞院顧念伊一片孝心,准予交保云云。
三、惟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判決上訴駁回,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於100年8月至10月間,竟在醫療院所病房內接連犯下8次加重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述及其思念家人等情,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