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 李俊逸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碰撞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暨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之行車情狀及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