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九號),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乙○○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內關於「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之記載;另第三行內關於「妨害自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侮辱」之記載;又第八行內關於「恫稱」之記載,應更正為「辱罵及恫嚇陳稱」之記載;又關於「均足生損害於丙○○…心生畏懼」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公然侮辱丙○○及甲○○二人,及以加害丙○○及甲○○二人名譽之事,恐嚇丙○○及甲○○二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二)內關於「均足生損害於丙○○及甲○○之名譽」、「使丙○○聞言心生畏懼」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而公然侮辱丙○○及甲○○二人,及以加害丙○○及甲○○二人名譽之事,恐嚇丙○○及甲○○二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而以加害丙○○名譽等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三)內關於「足生損害於丙○○及甲○○之名譽」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公然侮辱丙○○及甲○○二人」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三人均以一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甲○○二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