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使其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所舉辦之「基隆市第十七屆市議員選舉」當選,明知其實際上並無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竟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98年6月8日,委託其女兒 陳淑玲 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虛報將戶籍由基隆市○○區○○街○○巷○○號之4,遷移至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而使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虛偽遷入之乙○○編入「基隆市第十七屆市議員選舉」中山區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乙○○進而於98年12月5日當天前往前開戶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碧霞 、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若婷 、陳淑玲、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 劉翰諺 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在卷,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1份、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2樓可疑為虛報遷移人口年滿20歲未按址居住查訪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訪紀錄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30張及平面圖1張、第十七屆市議員選舉基隆市第0108投票所(中山區民治里)選舉人名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衡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且戮力公益,捐款新臺幣5,000元予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信其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之妨害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第5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明訂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從而,本件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非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