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暨其債務總額占無擔保總債務1.33%),此有卷附本院書面表決通知書、送達回證、債權人書狀可稽。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願清償8年計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500元,清償總金額624,000元,總清償比例為32%並不高外,另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債務之內容為除多筆預借現金、分期信貸用以投資茶葉生意、精油生意外,尚有興農、南山人壽保費、百貨公司、聯晴電器、銀樓、華軒飲料店、亮碧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非生活必要支出,尚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機車1部,亦無保單價值,此有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2月30日函、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7日函為憑,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經99年1月19日到場之債權人表示同意同時終止,此有卷附筆錄記載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