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國道一號北上86公里處(即湖口服務區),因倒車不慎碰撞 曾佳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曾佳華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於前開事故發生後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65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曾佳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撞及由曾佳華駕駛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後側車身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11月3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367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應屬可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自承其於前開時、地倒車行駛時,撞及曾佳華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導致撞及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即堪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未依規定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為7,659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曾佳華為原告之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後,業經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