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皇冠大樓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及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9-1次開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另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95年7月起至97年6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22元,自97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1,458元,然被告尚欠自95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管理費,扣除已繳納部分尚有45,552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非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法不能拘束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皇冠大樓於90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至今除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因未繳水電費而遭停水停電外,其他公設部分皆有水電,電扶梯配合節約能源使用,電梯設備可正常運轉,目前有電影院、餐廳、辦公室、停車場等進駐使用,另設有保全及防災中心等設施,並非廢墟。
三、被告抗辯:被告自87年購買皇冠大樓美食攤位,至今形同廢墟;原告對在皇冠大樓有正常營運之單位及對如被告等從未營業之攤位所收取之管理費相同,自97年起即分別有營業與未營業之攤位,收取不同之管理費;被告目前失業中,無力支付管理費,請求減半及分期給付管理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5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扣除已繳納1,822×3=5,466元之管理費(即97年7月起至同年9月之3個月管理費),尚有管理費45,552元【計算式:1,822元×21個月(95年10月至97年6月)+1,458元×5個月(97年7月至97年11月)=45,552元】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9-1次開會會議紀錄、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未於系爭房屋營業且無資力,請求減少管理費及分期給付云云,惟得否減免管理費,應依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決之,而被告得否分期清償,係兩造間就本件債務清償方式及期間之約定,事涉原告之權利,且非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本院均無從審酌,被告仍應依社區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清償責任;另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