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原告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兩造就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被告復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係原告甲○○靠行之揚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之老闆,原告丙○○於原告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下稱靠行車)時擔任原告甲○○之保證人。被告執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到期日均非原告所填寫。
(二)原告就系爭本票及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上之簽名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然原告簽名時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樣的文書。原告甲○○承認積欠98年12月、99年1月、99年2月之靠行費合計計3,600元,原告確應給付被告代墊支之車禍賠償金7萬元,原告亦有授權被告清償車款261,907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當初原告甲○○買靠行車靠行於被告所經營之揚達公司時,原告2人曾附表所示金額及到期日空白本票1張及授權書1紙交付第三人揚達公司,授權揚達公司依據原告積欠之金額計算後得填載票據金額及到期日。嗣後揚達公司計算原告積欠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合計為260,007元,惟因揚達公司代原告甲○○賣出靠行車輛得款27萬元,清償原告甲○○上開所積欠之債務後,原告尚積欠揚達公司9萬零7元之債務,揚達公司折讓7元,才在系爭本票上填載被告積欠之本票面額為9萬元及到期日,因此揚達公司乃有權依據原告等授權填載本票金額及到期日完成系爭票據發票行為,系爭票據有效,是以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查,原告等既承認系爭票據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及授權揚達公司得計算原告積欠之租金、違規罰金、車損及其他一切賠償後依據實際金額填載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授權書上簽名均為真正,且經被告提出該本票及授權書原本各1份為證,另上揭文件文字明確,稍加閱覽即可認知上揭文件乃本票及授權書,是以原告稱簽名時不知所簽文書為本票及授權書顯無可採,據此原告等即應依據上揭文意負授權範圍內之發票人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主張原告甲○○尚欠揚達公司2萬元、靠行費3,600元(12月、1月、2月,共3個月份)、揚達交通公司代墊之損害賠償金7萬元及代償之車款261,907元,原告甲○○並授權揚達公司職員 張吳發 代為處理清償車款事務,經揚達公司將原告靠行車賣出後得款27萬元等事實,亦據被告提出應收帳款資料一覽表、調解筆錄、委託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為證,原告等承認尚積欠揚達公司3,600元、70,000元、261,907元等部分之債務,至於其餘20,000、1,500、3,000元部分債務則未明確否認,而本院斟酌原告等連續積欠揚達公司多筆債務,及確實曾經委託揚達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張吳發代為上揭靠行車輛贖回等事宜,因此堪信被告主張原告等合計積欠揚達公司共計360,007元債務應為真實。而揚達公司主動將原告靠行車輛出售後得款270,000元,抵償上揭債務後,依據原告等授權書授權範圍,填載尚欠之金額90,000元為票面金額及到期日顯屬有權代理行為,原告等應依授權書負發票人責任。而被告自揚達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得請求原告等依據票載金額負給付票款之發票人責任,是以系爭票據債務有效存在。
六、末查原告靠行車係登記於揚達公司名下,因此該靠行車輛之出售應為揚達公司所為,是以若有涉及無權出售原告靠行車輛及售價過低而侵害原告權利者,應由原告向揚達公司請求賠償,但本件執票人並非揚達公司乃揚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個人,是以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並無抵銷可資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應調查靠行車售價過低顯無必要,負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1: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新臺幣)│││├──┼────┼──────┼─────┼──────┼──┤│001│甲○○、│95年8月29日│9萬元│98年11月11日││││丙○○│││││└──┴────┴──────┴─────┴──────┴──┘附表2:
┌──┬────────────┬───────┐│編號│應收帳款摘要│金額(新臺幣)│├──┼────────────┼───────┤│001│期初金額(行費)│2萬元│├──┼────────────┼───────┤│002│服務費(12月份靠行費)│1,200元│├──┼────────────┼───────┤│003│服務費(1月份靠行費)│1,200元│├──┼────────────┼───────┤│004│租金:損害賠償│7萬元│├──┼────────────┼───────┤│005│租金:清償分期款│261,907元│├──┼────────────┼───────┤│006│租金:取車車資│1,500元│├──┼────────────┼───────┤│007│服務費(2月份靠行費)│1,200元│├──┼────────────┼───────┤│008│租金:車輛保管費│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