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7、319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26日晚上11時許及99年1月
13、14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查獲:(一)98年12月28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尿查獲。(二)99年1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採尿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