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8年9月間向第三人 陳忠村 購買系爭不動產,於代償銀行貸款之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當時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抗告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繼續供作他人債務抵押使用之意思,與一般債務人商請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債權人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亦未曾向相對人為任何借貸,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有誤會。退萬步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之本金已達新台幣(下同)1,082,581元,另尚請求其中1,058,772元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則其本金、利息、違約金,業已超過本件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之範圍,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系爭不動產於77年4月25日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8年9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無須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準此,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已代償原抵押權債權,並無續為他人債務抵押之意,及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已逾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範圍等,皆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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