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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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事實及證據,除被告㈠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21號為緩起訴處分;㈡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0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先前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