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4、38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 黃浩銘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受 林洵宇 招攬加入詐欺集團,因其所有帳戶於另案遭到警示,遂招攬鄭皓提供其所申設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並分別擔任轉交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黃浩銘及鄭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浩銘、鄭皓及林洵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稍前之某日,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金庸」、「 蔡雯 」、「 澤晟 資產官方客服」等名義與楊菁宜聯繫,並佯稱:可於澤晟資產軟體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菁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至 康皓宸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內、本案永豐帳戶內(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嗣黃浩銘陪同鄭皓於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鄭皓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黃浩銘,黃浩銘再依林洵宇之指示,前往林洵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之住處,將其所取得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洵宇,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鄭皓因而獲得其所提領款項1.5%即11,700元之報酬。嗣因楊菁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菁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7至29、35至37頁;審金訴卷第47、55、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菁宜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31至3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8頁)、告訴人提出之裝國信託銀行匯款憑條(見警卷第37頁)、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遠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2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款項2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本案遠銀、永豐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最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林洵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洵宇,而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於偵查中分別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浩銘、林洵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浩銘、林洵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浩銘及林洵宇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最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林洵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洵宇,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浩銘將其等所提領、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洵宇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提領最終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林洵宇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洵宇,其等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提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浩銘及林洵宇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已獲得其提領款項1.5%之報酬即1萬1,700元(計算式;78萬元×1.5%=1萬1,700元)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5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69頁);故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工收受詐騙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學徒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女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銘,同案被告黃浩銘再依林洵宇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洵宇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25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浩銘,再由同案被告黃浩銘轉交上繳予林洵宇,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取後經同案被告黃浩銘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可領取報酬為所提領金額的1.5%,本件我領78萬元,報酬是78萬元的1.5%,我拿到的報酬應該是1萬1,7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7頁);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前揭本院114年贓字第115號收據在卷可考,前已述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同案被告黃浩銘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000年12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0時56分許,轉匯24萬9,985元至本案遠銀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7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77萬8,1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5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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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520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09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4號卷(稱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