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明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4、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接續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許及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向告訴人甲○○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警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64、69頁),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25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卷第71頁),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取得12,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70頁),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25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共2份,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Cinven平台經理 廖俊宏 」及「Coinworld」者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佯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CNN」者指示乙○○接續於113年8月12日11時30分及同年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各1份與甲○○,分別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75萬元款項,乙○○隨即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不詳公園或停車場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影本2份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2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