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 律師

被告 張榮宏

陳梅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元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埋設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且不得為阻擋、損害及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埋設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且不得為阻擋、損害及妨害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第五項「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第六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更正為第五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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