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貳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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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利息之計算│
│││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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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K0000000│98年1月23日│乙○○○│486,700元│合作金庫商│自98年1月23日起│
│││98年1月23日│││業銀行│至清償日止,按年│
││││││前鎮分行│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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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K0000000│98年2月17日│同上│543,530元│同上│自98年2月17日起│
│││98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
│││││1,030,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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