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7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8%計算之利息,及暨自民國
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向原告
(原名稱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
23日止,期間本息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調整,目前為年息4.098%,並約定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
年12月23日,原應於98年1月23日繳納13,840元,然未據
被告繳納,至今尚欠本金279,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借據、催告書、借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理委員會函、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