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羅淑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
,最後一次於93年10月1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
約即喪失期前利益,至今告尚欠新台幣21,879元消費款未
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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