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現名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由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則應於每月18日繳
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則被告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被告記帳
清費後,於95年8月10日參與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9月
10日起,按年息3%,分120期,按月繳納26,682元予最大
債權銀,惟被告繳納13期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
9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協議約定即視為無效,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回復原契約之約定;截至98
年2月2日止,被告尚欠67,909元未付,其中本金為50,5
31元、利息為14,378元、違約金為3,000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帳單明細表、協議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